我曾经的关切是,我们拥有的议会机构——日常运作的政府赖此而有效承担起宪政责任——太不给力,以至于许多人已经不再信任它。
对英国宪法,我们既可以从一个政治宪政主义者的角度加以描述,也可以从一个法律宪政主义者的角度加以描述。法院的特定责任在于,在政府行为或决策遭受基于合理性或合比例性之挑战的个案中,检验一下自身在此事务上的裁决是否会损害我们所认同的其他宪法价值。
工党政府较为进步的成就之一,2000年的《信息自由法》,被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认为是其施政期间最大的错误之一。**译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香港大学法学院Leslie Wright Fellow(2014-2015)。它会成为朝向约翰·劳斯与其他人所谓高级法[43]的一场运动。这些多元宪法善好的平衡混合更为可取,而一种成功的混合方案就是取得了这一平衡性的混合。关于什么是合格权利(qualified rights,公约用语)——比如隐私权和表达权——我考虑的是,法院应当审慎确保对这些公民自由的任何政府干涉必须严格符合法律并通过必要证据来证成——参见上述第一点和第三点。
同样,以牺牲合理与合比例之政府的代价而过度投入任何一种其他宪法善好,也会造成失衡。让我们短暂回顾前面提到的第一个论点:法院应当确保政府在法定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越权。因此,决不能把天安门广场那个群众运动看成为与党的领导无关的像五四运动那样纯粹自发的运动。
[15] 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5页。但是,领导权的最终实现不能靠法律来规定,而是要靠党的正确政策和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在实践中,党的各种领导意图和方式,就不需要通过任何法律强制而顺理成章、纲举目张地实现了。不应把序言写成党的功劳簿以及继续掌权的保证书。
笔者认为,以叙述历史为线索,将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是完全正确的。由于1982年宪法对党的领导的含义没有明确的规定,客观上导致了不少党的组织和个人对党的领导方式理解的随意性,而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看,既然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宪法的实施和遵守者当然就有了自行理解和解释的空间。
[77]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227页。但是,在讨论宪法的结构时,不少意见主张宪法不要序言,如前所述,胡乔木本人就曾经倾向于不写序言。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但又不明确主张在宪法中写党的领导,是出于什么考虑呢?可能的原因不外乎两个:一是,宪法修改草案正在讨论中,彭真并不直接负责秘书处的具体工作,按照他注重倾听不同意见的一贯作风,就不便于过早发表倾向性意见。他实际又提出一个重大问题,即从事物的应然性来看,党的领导的法律效力是以其领导的正确性为前提的,正确的领导才有法律效力,错误的领导本身就不应当有法律效力,但问题是,党的领导的正确与否,很多情况下不是当时就能判断的,只有经过人民和社会实践的检验才能得出是否正确的结论,那么,在得出正确与否的结论之前,又如何看待党的领导的法律效力呢? 四、遵循立宪原意与落实宪法的新期待 1982年宪法将党的领导写入序言,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特定的历史人物做出决断后,最终由全国人大会议表决通过的。
[68]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69-370页。[56]邓小平这里没有对党的领导方式提出具体的想法,但是,他将党的正确和有效的领导与密切联系群众联系起来,是很值得注意的,或者可以说,在他看来,密切联系群众是党实施正确和有效领导的条件。‘四个坚持请大家考虑,这是个关键问题,在宪法中怎样表达?是不是要表达? 一个月后的11月12日,彭真在玉泉山与胡绳、王汉斌、顾明等讨论宪法修改问题时又忧心忡忡地说: 五四年时党威信很高,党员、团员在群众中真正起模范作用,那时党的领导要怎么写就怎么写。[67]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369页。
不能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里规定的那样,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公民的义务。我赞成陈云同志讲的,执政党的党风问题是有关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
显然,在总纲中写党的领导亦非上策。如果对党的领导的含义不作上述彭真在立宪说明中的理解,或者偏离了彭真的上述说明,理论和实践中就必然会产生各种歧见和争论(前述修宪参与者们的各种分歧就是典型),特别是容易出现两种错误的倾向。
三是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88] 《张友渔文选》(下卷),第244-245页。[6] 第二,在解放思想的大气候下,西方的所谓民主思潮迅猛地涌进中国,加上五十年代对政党问题不同意见的遗留和影响,都大大冲击了共产党永久执政的传统观念。党员服从法律,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就是服从全国人民。方法是,以叙述历史的方式,得出过去的成就是在党领导下取得的这个结论,再过渡到国家的根本任务,进而顺势笔锋一转说,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各项建设如果一定还要追问的话,宪法总纲第6条的规定或许算是给出了答案吧: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翻阅当年修宪参与者的各类文章、报告、讲话、访谈等,即可发现,先贤们要么围绕立宪原意重复列举党的领导方式,要么对一些领导方式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其他阐述发挥,但是,直接以群众路线来对党的领导进行概括、升华的,似乎只有彭真。他说:有一次,一位领导同志问我:宪法‘序言有没有法律效力?我说,宪法‘序言是有法律效力的,只是宪法‘序言对四项基本原则使用的是叙述性的语言,不是规定性的语言,在适用时就有灵活的余地。
[84]可是,这显然又产生了这样的逻辑悖论,即一个党支部或者党支部书记只要正确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那么,他实际上就可以说是在代表党中央实施党的领导。[36] 1982年宪法修改档案。
那么,如何看待党对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领导,如何看待党对党员下命令的做法呢?笔者认为,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而民主集中制当然首先是党内的组织原则,但写入宪法,也就成为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实际上,胡乔木的态度开始就明朗了。
你讲社会主义优越,他(持反对意见者)讲三个小老虎(台湾、新加坡、南朝鲜)比你收入多,比你发展快。那么,统一思想靠什么呢?当时反复考虑这个问题。[22]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58页。[61] 彭真:《论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03页。
[62]这实际是给党的领导方式加上了明确的限制,即党的领导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79] 顾昂然:《宪法起草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第16页。
到1981年4、5月,由他主持起草并报送中央的宪法修改草案第五次讨论稿(以下简称第五次讨论稿),对党的领导如何表述还设计了两种方案。而孤立地讲思想政治的领导和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甚至强调这种领导的正确,都不易让人直接联想到群众路线。
但是,当时的人们,特别是重要政治人物以及参与宪法修改的相关人士,是如何思考这一重大命题的呢? 1、邓小平的想法。[10]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91页。
历史实事证明,1982年宪法冲破各种阻力和怀疑,将党的领导以及四项基本原则确立为指导思想,是必要的,正确的,是党领导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做出的规律性选择。彭真的这个说明连同当时宪法修改草案中对党的领导的表述,直到宪法最终通过时,都没有出现改变性的说法,所以,他的这个说明当然就是立宪的原意。[53]3月12日,全国政协在京常委讨论宪法修改草案的总纲部分,刘瑞龙委员建议,第一条中应当加上党的领导。是靠党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党的主张经过反复和群众商量,集中群众的意见,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
这样写党的领导是否可行呢? 这个问题不仅与三中全会以后的大气候有关,更与1981年春夏的形势有特别的关联。针对党犯过错误就要取消党的领导的观点,邓小平反驳说:党的领导当然不会没有错误,但是这决不能成为要削弱和取消党的领导的理由。
1954年的形势、背景、党的威望,1981年的形势、背景、党的威望一样吗?不是文字简练,是内容(要)改变。[91]项淳一这里提出了一个法律效力的强制性问题,他认为,序言中党的领导有强制性,但比写在条文中的强制性要弱,这不同于张友渔的没有强制力的说法,似乎与王汉斌叙述性、规定性语言不同法律效力的说法相近。
实践中,一些党的组织和个人不重视通过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实现领导,不重视通过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实现领导,而是片面强调人民和国家机关对党组织以及党组织负责人的服从,片面强调通过党对人民和国家机关的发号施令来实施领导,这些不适当观念和做法的产生,都与对宪法中党的领导含义作随意理解有关,其后果不是加强了党的领导,而是削弱和损害了党的领导,降低了党的威信。但是,从彭真当年留下的笔迹和相关报告,还是能捕捉到他对这个重大问题的思考。